虽然各个社会都承认婚姻这回事,并设有制度,但婚姻却不是人发明的。论到这题目,基督徒可以兴高采烈地宣称:婚姻是神的构想,而非出于人。1662年制定的婚礼手册序言中说,它是“神在人尚未犯罪前亲自设立的”;基督当年曾参加迦拿婚筵,将它“美化、添色”;它又是“基督与教会奥秘联合”的象征。透过这些方法,神为婚姻定型,给予肯定及尊荣。不错,他会呼召一些人在今世守独身,不进入婚姻1,而在复活之后的来生,也不再有婚姻2,不过,只要目前的世界仍然继续存在,婚姻“人人都当尊重”;凡“禁止嫁娶”的,都是被欺哄人之灵所影响的假教师3。此外,因它是“创造时立的制度”,在堕落之前,就应视为神赐给全人类的恩典。
古典神学根据圣经的启示,辨认出神设立婚姻有三个目的,通常按创世记第一、二章的顺序加以排列,只是声明,这并不是表示重要性的次序。神对按他形象所造的男女,第一个命令是:“生养众多”(创1:28)。所以一般将生育放在第一点,其中也包括在家庭之爱与管教中,将子女栽培成人4。
第二,神说:“那人独居不好,我要为他找一个配偶帮助他。”(创2:18)因此,神盼望婚姻(再度引用1662年公祷手册)“无论在平顺时,或在逆境中,使彼此能够契合、互助、互慰”。杜民念博士(Jack Dominian)用现代词汇来表达,认为丈夫与妻子可以互相“扶持”(彼此支持并疼惜)、“医治”(因为婚姻能提供最佳之爱的环境,医治自幼以来心灵的创伤)、与“成长”或“自我的实现”(彼此激励,以发挥个人的潜能,成为成熟的人)5。
第三,婚姻乃是以舍己之爱相互委身,其最自然的表达便是性的联合,或“成为一体”(创2:24)。
这三种需要,因着堕落而变得更加强烈。由于孩子的放肆,更需要有爱的家庭来管教;由于世界充满忧患哀戚,更需要彼此的扶持;由于淫乱的诱惑,更需要两性的结合。可是这三项目标都在堕落之前已经存在,因此必须是为神设立婚姻时爱心的预备。
对于原初设立婚姻与家庭的理想评价愈高,则离婚的经验必更加惨痛。以温柔的爱开始、充满憧憬的婚姻,一旦破坏,实在是极大的悲剧。这与神的旨意相背,阻碍了他的目的,使夫妻尝到隔离、幻灭、反控、罪咎的尖锐痛苦,又使在婚姻中所生的孩子陷入混乱、害怕之中,并常会感到忿怒6。
一、世风的改变
尽管离婚会导致很大的痛苦,这种情况有增无减。1978年,英国有39万8千对结婚(其中35%为再婚),而有16万5千对离婚。也就是说,每80秒有一对结婚,而每190秒有一对离婚。这个国家离婚之人的总数,目前超过两百万。过去25年内,英国的离婚率增加了600%,现在于欧洲高居第一。英国三对婚姻中一对破裂,美国则比二分之一还高7。
离婚率的增加,从社会因素而言,理由众多,包括女性的解放、就职模式的改变(父母都工作)、失业与财务困难对家庭生活的压力;当然,法律对离婚的放宽也是重要原因。不过一项最大的理由,无疑为基督信仰在西方的式微,导致失去婚姻中神圣、持久的委身,以及非基督徒不断对传统两性、婚姻与家庭观念的攻击。在1850年,英国婚姻注册处的婚姻比率为4%(即不包括在教会、布道所、或会堂举行的婚姻)。而1987年增升至47%,这方面世俗化的严重由此可见。再有,1979到1987年间,18至49岁之间未婚同居的妇女,人数增加了一倍8。
1983年7月14日,杜民念博士写信给《时代》杂志,认为时下社会“对婚姻本质的看法已有彻底的改变”。他写道:“虽然名称仍然依旧,可是其内在世界却已不同,从前是永久的合约、以孩子与其权益为关怀的中心,现在则是希望能维持关系,而相伴、平等、个人的自我实现,与孩子的权益同样重要。”
杜民念博士很客气,没有直指这种观念的转变为“自私”,但实情正是如此。如果每个进入婚姻的人,都认为这样做主要在实现自我,而不是冒舍己委身之险,使作父母的与子女一同成长、成熟,那么结局实在堪忧。可是今日许多人正是以自我中心的态度,来面对婚姻。由艾顿夫妇(John H. Adam, Nancy Williamson Adam)合著的一本书《离婚:放手有时、有法》(Divorce: How and When To Let Go),里面有一段毫不脸红的话9。1982年6月的“新女性”杂志予以转载,而该杂志号称有八百万读者:
没错,你的婚姻可能会褪色。每个人的价值和生活方式都会改变。大家都想尝试新的事物。改变是人生的一部分。改变与个人的成长,是您应当引以为傲的事,表示你有强烈的探索力。你必须接受今天世界的多面性,两个人很容易愈走愈分开。如果你的婚姻对你不再有益,就放手让它去吧,则可能是你所作最成功的一件事。离婚可以是积极的一步,能解决问题,带来成长。这可以成为你的胜利。
这种与神背道而驰的世俗思想,全然恬不知耻,以失败为成功,以分崩离析为成长,以毁灭为胜利。
基督徒所认定终身立约的婚姻,不仅现在于西方成为少数人的观点,连教会也有向世界屈服的危险。因为基督徒之间的婚姻,也不再像从前那样稳固,离婚的情形比比皆是。甚至基督徒领袖也有离婚再娶,而仍居于领导地位者。在这方面,基督徒思想实有向世俗主义低头的迹象。
我在本章所要谈的,乃是按照圣经所示,基督徒当怎样看婚姻。政治与法律问题(诸如无法复合时婚姻之罪的判定、财产处理的公道、孩子的监护与探望)很重要,而社会与心理问题亦然;前面我已提到一些。最后我会谈到个人的自处与教会的牧养。但是,对基督徒思想而言,最重要的乃是圣经的问题。即使婚姻失败、痛苦难堪,也不能成为避免面对这点的借口。神向我们启示,他对婚姻的旨意为何?对离婚与再婚的可能性又如何?我们如何根据圣经原则来制定方针、决定作法?这些问题都没有简易的答案。而教会则感受到压力,一方面要负起先知的责任,见证神所启示的标准,一方面又要尽牧养之责,对不能做到这标准的人表同情。威廉斯(John Williams)说得没错,他要我们记住:“是同一位神向玛拉基说‘休妻的事……是我所恨恶的’(玛2:16),又透过何西阿(其配偶公然犯奸淫)说:‘我必医治他们背道的病,甘心爱他们,因为我的怒气向他们转消。’(何14:4)”10
二、旧约的教导
圣经上最类似婚姻定义的话,为创世记2章24节,有人问耶稣为何许可离婚时,他曾引用这句,并且将它视为神的话(太19:4—5)。夏娃受造、被带到亚当面前之后,亚当立刻承认她是神所赐的配偶(以情不自禁的爱之诗表达出来),然后,记载圣经的人便注明:“因此,人要离开父母,与妻子连合,二人成为一体。”
从这里我们可以推论,当一个男人离开父母,不是要与他们分开来住,而是要与妻子“连合”,成为一体,神就视之为婚姻。“离开”与“连合”不可分,次序亦是如此。自此,人的一种关系(父母/子女)由另一种关系所取代(丈夫/妻子)。这些关系之间有相似之处,因为都很复杂,也包含几种因素,如身体(一为怀孕、生产、养育;一为性的结合)、情感(“成长”是由孩子的倚靠,到配偶的成熟地步)、社会(孩子是继承已存在的家庭;而父母则创造另一个家庭)。可是这两者之间也有本质上的不同。因为圣经所谓的“一体”,显然是指夫妇在身体、情感、社会方面的结合,非常深刻、奥秘,远超过孩子与父母的关系。近来愈多学者承认,一个人的成长,必须在某一种度上,与父母在情感上分离,正如杜民念博士所说:“不能在情感上稍微独立,是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之一。”11
因此,创世记2章24节暗示,婚姻的结合至少有四种特色:这是排外的关系(“人……与妻子……”)是众人承认的社会事件(“离开父母”),是永久的(“与妻子连合”),借性的结合来成全(“二人成为一体”)。如此,婚姻按照圣经可定义如下:“婚姻是一男一女排外的两性之约,由神设立并封印,由公开告别父母为先导,以性的结合来成全,成为相互支持的终身伴侣,通常并以得孩子为光荣的赏赐。”这定义并非强调婚约“绝不可废”,或任何事都不能将其破坏,因为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,“离婚”(即解除婚约)是可允许的,下面会谈到这点。不过,即使是被允许的事,婚姻的瓦解总是离开神的心意与理想。原则上,婚姻是一生的结合,慕理(John Murray)称之为“按起初的设计与理想的状况,都是不可解之约”12,而离婚则是破坏此约,是“背叛”的行动,是神所“恨恶的”(玛2:13以下)。
这就让我们必须来看申命记24章1至4节,因为这是旧约唯一的一段经文,提到离婚的理由,或作法,所以特别重要。
人若娶妻以后,见她有什么不合理的事,不喜悦她,就可以写休书交在她手中,打发她离开夫家。妇人离开夫家以后,可以去嫁别人。后夫若恨恶她,写休书交在她手中,打发她离开夫家,或是娶她为妻的后夫死了,打发她去的前夫不可在妇人玷污之后再娶她为妻,因为这是耶和华所憎恶的;不可使耶和华你神所赐为业之地被玷污了。
这项条例有三点需要澄清。第一是其动机或目的:它既未要求离婚,也未建议人这样行,甚至未予准许。它最关心的并非离婚,也不是休书,而是禁止人再娶他曾离婚的妻子,因为这是“耶和华所憎恶的”。这项规定可能是要保护妇女,不受善变或残酷前夫的迫害。不论如何,这里前三节乃是条件子句,直到第四节才出现结果子句。律法并非赞同离婚,只是说,如果一个人休了妻子,如果他给了他休书,如果她离开而再婚,如果她第二任丈夫不喜欢她,又将她休了,或他本人死了,那么她的第一任丈夫不可以再娶她。
第二,虽然此处并不鼓励离婚,而倘若发生了,则其理由必为,丈夫见妻子有“可耻的事”(NEB, RSV),或“不合理的事”(NIV)。这一定不是指她犯奸淫,因为那是死罪,而非离婚的原因13。这究竟是指什么?在主前第一世纪,法利赛人有两派,为这问题争论不已;其代表人分别为沙麦(Shammai)与希利(Hillel)两位拉比。沙麦很严格,因此认为“不合理的事”(该字希伯来文的字根指向“裸露”或“暴露”),是指某些国王的性侵犯行为,虽然未加说明,却尚未到奸淫或杂交的地步。相对而言,希利就比较宽松。他指出,既然这位妻子被第一任丈夫“不喜悦”(1节),第二任丈夫“恨恶”(3节),就包括最小的过失,例如,没有煮好先生的饭菜,喜欢争吵,或是他看见一个比她更漂亮的女人,而对她失去兴趣14。事实上,希利曾说:“任何引起丈夫不快,或令他尴尬的事,都可成为离婚的正当理由。”15
申命记这几节经文值得注意的第三点是,如果可以离婚,显然也可以再婚。因为这段经文假定,只要妇女拿到休书,被送出家门,她就有自由再婚,即使原来婚姻失败的错在于她,因她做了“不合理的事”,结果遭到被休的下场。其实,据目前所知,古代各种文化都认为,离婚便意味着可以再婚;所谓的法定分居而婚约尚存的情形,那时没有人会想到。主前十八世纪,就是亚伯拉罕离开吾珥之时,在巴比伦作王的是汉摩拉比,他在其法典上列出了结婚与离婚的法律,而以色列出埃及时,亚述在这方面的律法则比较严格;赫黎博士(James B. Hurley)将这两者都作了摘要16。温南博士(Gordon Wenham)则从在埃及一个小小的犹太人要塞(Elephantine)所发现的主前第五世纪的蒲草纸,得到一些资料,再加上斐洛、约瑟夫和希腊、罗马世界的许多资料17。
这些文化提供的证据,大半都是丈夫休妻,不过也有妻子这样做;之后则可自由再婚。通常被休的妻也拿回嫁妆,又得到一点休妻费。古时离婚并不常见的原因,是终止一个婚姻,再安排第二个,会让人倾家荡产。
三、耶稣的教训
耶稣论结婚与离婚,是因回答法利赛人的问题。马可说,他们提出这问题,为要“试探他”(可10:2),马太这里说明了这个试探性的问题:“人无论什么缘故都可以休妻吗?”(太19:3)。或许这问题的背景,乃是希罗底的丑闻,她离开原来的丈夫腓利,下嫁希律安提帕王。施洗约翰勇敢地斥责他们的结合,认为“不合法”(可6:17以下),结果被下在监里。耶稣是否也同样会如此大胆评论?更何况那时他似乎正在希律的辖下(可10:1)!我们较有把握的是,法利赛人想要使他落入上述沙麦/希利的辩论。因此他们的问题强调可以离婚的“理由”或“缘故”。
耶稣显然不赞同拉比希利的松弛态度。其实他在登山宝训中已经表明了。在那段教训里,他说了六个对比,都以“你们听见有话说……只是我告诉你们……”为模式,其中之一即提到离婚。他在这些对比里所要反对的,不是圣经(“经上记着说”),而是传统(“有话说”);不是神的启示,而是文士错误的解释。他们曲解的目的,乃是要降低律法的要求,使自己更随意些。在论及离婚的对比中,文士的话(又有话说:“人若休妻,就当给她休书”)似乎是对申命记24章那段的缩减与误导,让人以为,离婚乃是被允许的,甚至鸡毛蒜皮的原因都可成立(正如希利的教训),只要写休书就行了。耶稣则坚决反对。他怎样教导呢?
** 首先,主耶稣肯定婚姻的永久性。**他并未直接回答法利赛人离婚的问题,这点很值得注意。相反,他向他们讲论婚姻的真义,提到创世记第一、二章,并且问他们究竟念过没有。他要他们注意两个事实:人的性别是神创造的,而婚姻则是神所设立的。因为他将两经文放在一起(创1:27,2:24),而以神为其发言人。那位“起初造人的……是‘造男造女’”,他也说(按此处经文): “因此,人要离开父母,与妻子连合,二人成为一体”。耶稣继续做了积极的补充:“既然如此,夫妻不再是两个人,乃是一体的了。”他自己又加上一道禁令:“所以,神配合的(直译:放在一个轭下的),人不可分开。”
这个教导一点都不模糊。婚姻之约并非人的合同,而是神的轭,神将此轭放在一对夫妻身上,不是透过制造某种神秘的结合,乃是透过他的话,宣布他的旨意。因此,婚姻破碎,即使所谓的关系“已死”,也不能成为分手的理由。因为这结合的根基,并非人会改变的感受(“我爱你,我不爱你”),而是神的旨意与话语(他们成为“一体”)。
** 第二,耶稣宣布,摩西所设离婚的条件,是因人犯罪的权宜之计。**针对这段创世纪的话,法利赛人提出第二个问题:“这样,摩西为什么吩咐给妻子休书,就可以休她呢?”耶稣的回答为:“摩西因为你们的心硬,所以许你们休妻。但起初并不是这样。”因此,他们称为“命令”的经文,耶稣则指为“允许”,并且是勉强许可,因为人的心刚硬;神原来的意思绝非如此。18
既然耶稣认为,摩西是因人犯罪而勉强妥协,且有意要限制其不良的后果,由此可见,神绝不赞同离婚。当然,这许可也是神的意思,因为按照耶稣的看法,摩西所设的,就是神的话。可是神对离婚的同意,乃与他“起初”设立婚姻相反。拉比的错误在于,未能区分神绝对的旨意(创世纪一、二),及他基于人的罪而暂定的律法(申命记24章),二者的差异。“凡未能达到神绝对命令的行为就是罪,必须面对神的审判。因神的怜悯而设定的律法,是为要限制人犯罪的影响,不可视为神允许这些罪。” 19
** 第三,耶稣认为,离婚后的再婚是“奸淫”。**若将他在符类福音书中的教训综合起来看,暂时不管那例外子句,便可摘要如下:人若休妻,又再婚,他自己便犯了奸淫20;又因为假定他被休的妻子也会再婚,他便使她也犯奸淫(太5:32)。凡与她丈夫离婚而再婚的,也同样犯了奸淫(可10:12)。再有,男人(或女人,这也是双方通用的原则)若娶离婚的妇女,则犯了奸淫21。这些话令人很难接受,因为一针见血地指出罪的必然后果,离婚与再婚都是神不许可的,一旦发生这种情形,接下来的任何结合,则都不合律法,等于奸淫。
** 第四,耶稣允许离婚与再婚的唯一理由,是不贞。**大家都知道,马太福音5章32节,19章9节,都有一“例外子句”,其目的是将一种离婚与再婚的情形,置于“奸淫”的范畴之外。这句话引起许多争论。我不认为可以多说什么,只想把我自己所得的三点结论列在下面。
(1)这个例外子句必须被视为真正出自耶稣之口。因为这个子句在马可福音与路加福音平行的经文中没有出现,许多学者很快就将其抹杀。有人认为,那是早期文士所加插的,马太福音的原文没有这段。可是并没有抄本的证据能证明这是注解语,甚至RSV小字所保留的另一种读法,也没有删掉这个子句。另外有些学者认为,这句话是马太自己或当时收到此卷福音书的教会所加的;他们否认耶稣曾经这样讲。可是马可与约翰没有记这句话,不足以构成充足的理由,来指证这是编辑的修饰,或第一卷福音书作者的解释。马太特意将这句话记下来,很可能是为了他的犹太读者,因为他们对于离婚的理由非常关切,而马可与路加是为外邦读者而写,对这点并不关心。他们的沉默并不代表他们对此一无所知,也很可能他们视为理所当然。异教文化认为,奸淫便是离婚的理由。希利与沙麦这两个学派虽然在其他方面看法不一样,对这点却也一致同意。他们不会为此争辩。
(2)“淫乱”(porneia)意即不道德的性行为。在翻译这个字时,应当避免太放松或太严格。
有些人主张“严格”译,认为porneia是一种特殊的性犯罪——或是发觉婚前不贞,或是这婚姻双方原是不可结婚的亲戚,或是婚后犯奸淫。反对这些释法的原因为,虽然porneia可以指这一情形,但如果没有进一步说明,则不会是指其中某一类。其实,porneia是性方面不忠,或“婚后不忠”(NIV)的总称,包括“一切不合律法的性交”(Arndt-Gingrich)。
“松散”的看法则认为,porneia涵括广义的“性”,不是指身体方面,而是指心理方面,因此甚至连个性不合也包括在内。若认为这类理由可以成为离婚的原因,或许可以找到耶稣为何将它列为唯一允许离婚的理由,必定是因为,它违反了“一体”的原则,这乃是神所设立、圣经所界定之婚姻的基础。
(3)因为不道德的性行为而离婚,是可准许的,但却不是命令。耶稣并未教导,无辜的一方必须与不忠的配偶离婚,更不能说,性的不忠便使婚姻无效。他并未因不忠而建议人离婚,或鼓励人这么做。相反,他所强调的,乃是婚姻在神旨意中的永久性,以及不可以离婚与再婚。他加上这一例外句子的理由,乃是澄清,在离婚后再婚,能不算为犯奸淫的,是那无辜的一方,因配偶对他不忠,因为这种情况是对方已经犯了罪。耶稣的目的不是要强调,可以鼓励人为这缘故离婚,而是禁止人为着其他理由而离婚。正如慕理所写:“这一个例外,使其他理由更显得不合理。我们绝不可专注在这个例外上,而忽略了其原意是要强调消除其他的因素。” 22
以上是我对耶稣教训的概要整理,包括了原则与例外子句;下面我要读者注意两本最近出版的书,观点各不相同,一本比我更严格,一本则更宽松。
严格的立场是赫特(William A.Heth)与温南所著的《耶稣与离婚》(Jesus and Divorce)23。这两位学者将其研究结果,作了这样的结论:“最安全的说法为,耶稣绝对禁止离婚与再婚。……耶稣曾说,男人可以有一个妻子,或没有妻子,如果有人离开配偶,不论是何原因,必须保持单身。” 24他们主要根据两项论点。第一,在头五个世纪,教父们否定离婚后可以再婚,坚持认为,除了死亡,没有一事可破坏婚姻(只有第四世纪的Ambrosiaster为例外),而这一直是西方教会的准则;直到伊拉斯谟(Erasmus)为无辜的一方辩论,认为他们有权在离婚后再婚,而基督教则跟从他的看法。第二,赫特与温南辩道,唯有完全不许再婚,才会使门徒如此惊讶。他们的回应为:“人和妻子既是这样,倒不如不娶”(太19:10)而耶稣的回答则是提到三种“阉人”,意为“独身者”。
这些说法虽然有力,却不足成定论。第一,早期教父在这件事上可能有错,他们在别方面也有错。第二,马太福音5章32节的话是说,丈夫不合理的休妻,便是“叫她作淫妇了”,这只在她离婚后再婚才成立。第三,门徒的惊讶与其后对独身的教导,可以有其他原因。他们必定是感受到耶稣非常严格。他不但拒绝希利派轻率的教导,也不接受沙麦的解释,甚至认为摩西所提“不合理的事”也不够精确。唯有性的不忠可以成为破除婚约的理由。旧约中清楚指明这点,因为这是死罪。可是奸淫的死刑宣判早已未执行,至少罗马人不许犹太人这样行。因此,当约瑟怀疑马里亚不忠,他乃是想到休妻,而非处死(太1:18以下)。别人问耶稣,那正行淫被捕的妇人应否用石头打死,耶稣也不愿意落入他们话语的圈套(约8:3以下)。因此,他似乎废止了性行为不忠的死刑,只以它为解除婚约的唯一合法理由,即让人离婚,而不是处死;不过连离婚也只是允许而已。最初神所设立的终生伴侣是最佳的方式,也是他国度的子民要接受的方式。赫黎的总结写得很好:
我们现在可以明白,门徒为何对耶稣的教训感到吃惊。他比拉比还严格得多。他们以申命记24章1节为由,所列举一切离婚的理由,他全部不许。他只容许性的不忠为解除婚约的理由,在旧约中,这种不忠会遭致处死。根据耶稣,唯有不法的婚姻关系(porneia:奸淫、同性恋、与兽淫合),才构成结束婚姻的理由25。
另一本书比我的观点更松,书名为《离婚:可赦免的罪?》(Divorce:The Forgivable Sins?)26,作者是一位澳洲的律师克里斯宾(Ken Crispin QC),他显然是一位聪明、经验丰富、又有同情心的辅导。其实,该书大部分内容为与离婚有关的各项实际问题与牧养问题。可是前50页则是探讨圣经的资料。克里斯宾不但处理过许多婚姻破裂的案子,也一定碰到过一些“无情又不负责任的”教会领袖。他特别对一些神职人员不满(这也没错),他们因着所持的离婚神学,让那些已经饱受虐待的妻子和儿女,继续服在丈夫和父亲的手下,受他的折磨。他写道,他不能相信,神可以让女人“脱离婚姻,如果先生犯了奸淫;但如果他想要杀她,却不可以离开。” 27结果,克里斯宾便将porneia稍微扩大,包含“各种不合适的行为或淫行,严重到一个地步,污染了婚姻,或使其关系扭曲不堪”28。亦即“击坏了”婚姻的“中心”,或“毁坏了”整个婚姻29。我认为我可以接受这个稍微宽松的定义,只要我们承认,这仍是在porneia的范围之内,而我们也要努力忠诚地来为这个字下定义,并且明白,这样已经是将该字的含义推到了最广的地步。
此外,我必须为自己较严格的立场辩护,因为我认为克里斯宾先生误解了两点。首先,我并不以为(更不会要求),受虐待的太太应当忍受精神有问题的先生长期施暴。在这种情形下,无论离婚与再婚是否可行,至少应当分居,而新约中的确提出分居但不离婚的观点(如,林前7:11)。第二,我不主张以奸淫和不可赦免为由,拆散第二次婚姻。我同意赫特与温南对这类夫妻的建议:“我们相信你们应当看见,目前的婚姻是神为你们所定的旨意(参申24:1—4)。你们应当竭力去做最好的丈夫或妻子,向对方尽上婚姻的本分。……所有基督徒……都承认,过去的罪一定会留下后果,这是我们无法改变的。可是无论我们过去的失败多么惨重,基督仍旧向我们提供赦免,让我们还有机会爱他、跟随他(约21:15—19)。” 30
在以冗长的篇幅讨论过例外子句的意义,及可以离婚的理由之后,现在必须再回到出发点。虽然耶稣知道堕落的事实,及人心的刚硬,他仍要当时的人回想到创造的理想,及神不改变的计划。他强调的是和好而非分离,维持婚姻而非离婚。“神配合的,人不可分开。”我们不可以将他这句荡气回肠的高呼,当作耳旁风。
四、保罗的教导
我们要思想保罗在哥林多前书7章10至16节的教导,特别注意所谓的“保罗特许”。
** 我们必须注意,第一,保罗是在以使徒的权柄教训人。**他在第10节(“我吩咐他们(其实不是我吩咐,乃是主吩咐)”)与第12节(“我对其余的人说(不是主说)”)的对比,很多人都误会了。若以为他将基督的教训与自己的教训对立,而进一步认为,基督的教训有权柄,他的则没有,那真是大错了。其实此处的对比不在神无误的教训(基督的)和人会错的教训(他的)间的对比,而是在神无误教训的两种形态,一种来自主(主的),另一种来自使徒(他的)。他的看法完全正确,这是毋庸置疑的,因为保罗在本章中继续用指着使徒的“我”字,如17节(“我吩咐各教会都是这样”),25节(“我没有主的命令”,亦即,没有记载耶稣对这方面有何讲论,“但我既蒙主怜恤,能作忠心的人,就把自己的意见告诉你们”),及40节(“我也想自己是被神的灵感动了”)。后来,他也同样将自己的权柄置于先知之上,宣称他的教训即是主的命令:“若有人以位自己是先知,或是属灵的,就该知道,我所写给你们的是主的命令。”(14:37)
** 第二,保罗响应耶稣不许离婚的禁令。**第10、11节,就像罗马书7章1至3节以及马可和路加所记耶稣的教训,是以绝对的口吻讲到不许离婚。“妻子不可离开丈夫,……丈夫也不可离弃妻子。”因为他所讲的是大原则。我们不必认为,他对主所讲的例外子句一无所知。
在第11节中,他加上一个很重要的插句,说如果妻子已经“离开”先生,她“不可再嫁,或是仍同丈夫和好”。保罗所用的动词离开(chorizo)可以指离婚,蒲草纸中发现的婚姻合约,及一些早期教父都曾如此使用(Arndt-Gingrich)。但是从上下文来看,保罗并不是指离婚。他似乎看到一种状况,先生并没有性方面的不忠,因此妻子不能与他离婚。她要“离开”他,是因为别的一些理由(此处未提)。所以保罗强调,在这种情况下,她没有再婚的自由。她既身为基督徒,就或许终身独处,或许与丈夫和好,但不可再婚。
** 第三,保罗准许被不信的配偶离弃者再婚**。这里连续的三段,分别是向“没有嫁娶的和寡妇”(8、9节)、“那已经嫁娶的”(10、11节)、和“其余的人”(12—16节)说的。从上下文看,他心目中的“其余的人”,是某种混合的婚姻。他并不容许基督徒与非基督徒结婚,因为基督徒妇女“可以自由,随意……嫁,只是要嫁这在主里面的人”(39节)。对基督徒男士也一样(林后6:14以下)。保罗所处理的情形,乃是两位非基督徒结婚后,其中一位信主了。哥林多人显然问到他这个问题。这种婚姻是否不圣洁?基督徒应否与未信的配偶离婚?他们的孩子是怎样的光景?保罗的回答很清楚。
如果未信配偶“情愿”与信徒“同住”,信徒就不可以离婚。理由为,那不信的配偶,因着丈夫或妻子的相信,就“成了圣洁”,孩子也一样。我以为此处“成了圣洁”,显然不是指个性变得像基督一样。正如慕理的说明:“保罗所谓的圣洁……一定是指在权利、关系方面的圣洁。” 31
可是,另一方面,假如那不信的一方不情愿同住,决定要离开,那么,“就由他离去吧!无论是弟兄、是姊妹,遇着这样的事,都不必拘束。”所提出的理由为,神呼召我们和平相处,倘若不信的一方已经不愿继续,信徒不能借坚持保持结合,而赢得对方32。
我们必须准确明了使徒所看见的情况,才不致从他的教训作出不妥的推论。他肯定指出如果不信者不愿留下,信徒就“不必拘束”,亦即,一定要抓住对方,或受婚姻的拘束33。这里信徒这方面所得的自由,有几方面的事必须说明。
(1)信徒的自由不是由于他或她的得救,而是因为配偶不信,又不愿留下。有些基督徒主张所谓“福音的实际”。他们辩道,由于信主之后一切都是新的,信主之前的婚约就不再有约束力,可以重新开始。不过,这种推理非常危险。难道信主之前所有的合约都会归于无效吗?连欠人的债也在内吗?绝非如此。保罗的教训绝对不支持这种看法。他的立场恰恰相反。他所教导的,并不是在信主之后,信徒会被不信的配偶污染因此需要从这种关系中抽身而出。情形刚好颠倒,是未信的配偶因着信徒可以“成为圣洁”,所以信徒不应该想要逃离。在17-24节中,保罗更劝勉基督徒持守住蒙召时的身份,并且说明,我们可以如此,是因为现在已“在神面前”。
(2)信徒的自由不是由于自己决定进行离婚,而勉强同意配偶的“遗弃”,或不愿意留下。信徒绝不可采取主动。相反,假如未信的配偶情愿同住,“他就不要离弃妻子”,“她就不要离弃丈夫”(12、13节)。保罗最多只说,如果未信者坚持要走,“就由他离去吧”(15节)也许这可以解释为什么(a)耶稣只允许一个离婚的理由;(b)保罗则加上另一项;这两者之间表面上虽有差异,却可由这样的说明看出,第一条是提出离婚的条件,第二条则是不得已接受被遗弃的事实。
(3)信徒的自由,并非任何一种“遗弃”都可构成理由,也并非任何一种不信就会带来遗弃(如,罗马天主教的看法,认为如果一方尚未受洗,这婚姻便不算数),惟独由于未信者因宗教理由而不愿继续与其信主的配偶同住。因此,“保罗的特许”并不成为一般性遭遗弃而求离婚的理由;这也不是基督徒当作的。
将以上各段圣经的教导综合起来,可以得出三项结论:
(1)神起初造人时,是造男造女,并设立了婚姻。他的目的是使人的两性在婚姻中能够互相成全,而婚姻乃是排他的结合,以爱相聚,一辈子结合。这是神的理想。
(2)离婚并非圣经的命令,圣经也从未给予鼓励。相反,即使圣经容许这样作,从神的理想来看,这仍是犯罪,是可悲的堕落。
(3)离婚与再婚,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容许(但却不是规定非要如此)。第一,倘若配偶在性方面严重的不贞,无辜的一方可以提出离婚。第二,信徒若被不信的配偶离弃,对方不愿继续留下同住,则可同意离婚。不过,在这两种情况下,也是消极勉强的允许。一个人的再婚只有在对方不贞而离异的情况下,才不算犯奸淫。只有在不信的一方坚持要离开的情况下,信徒才不受“拘束”。
五、约的原则
以上我所写的内容,早在1971年曾以更简短的形式,刊载于“教会人”(Churchman)秋季版中,次年并在一个出版社(Falcon)印成小册子。我的立场受到亚金森博士(David Atkinson)的批判。他在《拥有与保持》(To Have and To Hold,1979年)一书中,称之为“立法式”,并将他的不满表达如下:“这种看法的难处是,在实际牧养时,可能造成诡辩,以至形成消极的律法主义。它集中于身体的奸淫,却忽略了其他类型的‘不忠’,也可能将教会为第二次婚姻的祝福,只留给那些前任配偶触犯奸淫的幸运者(!)它让人不得不问,究竟婚约会因何而破裂?”34
其实,就是因为我们坚持离婚的独一理由,为“触犯婚姻大忌”,而这在实际生活上会出现问题,所以才有其他变通的方式出现。圣公会的一份关于“离异”的报告,建议“不能恢复的损坏”可成为离婚的理由,而1969年离婚法案的修正,即以此为据。后来,圣公会由鲁特教授主领的委员会,作了一份报告,“婚姻、离婚与教会”(1971年),进一步探讨一种观念,即有些婚姻中,虽然夫妻仍活着,但婚姻本身却已经“死亡”。几年之后,这个委员会由里支费德的斯可登主教主领,作了一份报告,“婚姻与教会的责任”(1978),立场也相同。这种放弃以“触犯婚姻大忌”作离婚理由的立场是否能找到一些圣经根据?
圣经显然认为婚姻是一种合约,虽然是两个人之约,却也是“神的约”(箴言2章17节的直译),是他所设立,也由他为见证。几年以前我收到牛津教会委员贝克威思的一封信,其中他将婚约的要素,列出五点:(1)爱(就如每种合约一样),不过婚姻的爱包括特殊的责任;(2)住在一起,成为一家;(3)对婚姻之床保持忠贞;(4)丈夫供养妻子;(5)妻子顺服丈夫。他又建议,上述婚约的五个基本要素之一如果遭破坏,受害的一方便可解除自己的婚姻责任。
亚金森所写的《拥有与保持》一书副标题为“婚约与离婚的约束”,其中将约的观念作进一步的发展。他将约定义为“一种双方根据应许而定下的协议,包括以下四种因素:第一,一方有责任向另一方忠心信守承诺(或彼此互有责任);第二,另一方接受对方的承诺;第三,公开承认这承诺,及接受承诺;第四,因着如此委身,双方关系成长”。35这个对“约”定义,要应用到婚姻上并不难。因为圣经常用人间的婚姻作为神与其子民立约的模式,也以神的约作为婚姻的模式。36亚金森接着又引用邓斯坦教授对这比喻的推演,他指出,神的约与人的婚姻都有(1)起初的爱,要求回应,而产生了关系;(2)同意的誓约,保护此种联合,免受情绪起伏之扰;(3)忠诚的责任;(4)祝福的应许,信守约者必定蒙福;(5)牺牲,将生命置于死地,在这件事上则是将过去的独立与自私置于死地。37
亚金森继续辩道:“从约的角度衡量婚姻的架构,便支持一种看法,即婚姻并非无法破坏的形而上状态,而是应当尊重的道德委身。”38可是,约是可以破坏的。虽然,“约不会自动‘瓦解’,但是可被破坏;离婚不但是悲剧,也是罪”。因此,“若从圣经的道德观来看,废除了‘触犯婚姻大忌’的范畴,还会留下‘不能恢复的损坏’观需要处理——虽然这观念已不完全集中于个人问题”。39而“若以约的模式看婚姻,则将离婚问题放在道德责任的范畴内”。40他的结论为:“任何一种对婚姻之约的不忠的行为,倘若一直持续、不肯悔改以至无法和好,便足以破坏婚姻的约束,使对方脱离对婚约的承诺。”41
以约的模式看婚姻,其中有许多论点十分可取。首先,这是完全合乎圣经的观念。它也强调立约与违约的严肃性——在前者强调爱、委身、大众的承诺、排外的忠贞与牺牲;在后者则强调不守承诺、造成爱的关系决裂之罪。然而,我承认,我的问题在于如何将对约的忠诚与触犯婚姻的大忌结合起来。大家不希望离婚的许可只限于两种情况,这些理由我能了解。可是,如果圣经认为,有好几种方式可以破坏婚约,那我们如何解释,主耶稣在讲例外字句时,只提到一种情形?婚姻所缔结的约(是 “ 一体 ” 的结合),显然比任何一种约更深刻,远超过邦国之约、商场合约甚至朋友之约。因此,是否可以说,只有违反了这个基本关系(性的不忠),才能破坏婚约?
以西结书十六章,以很长的篇幅描写神与 “ 耶路撒冷 ” 的婚约(将他的子民位格化),与这个问题十分切合。神对他说:“ 我……又向你起誓,与你结盟,你就归于我。”(8 节)但耶路撒冷 “ 行邪淫 ”,或说(因为她不但不收费,还供应对方)是犯了杂交奸淫的妻子(15—34 节)。所以神说,他要 “ 审判你,好像审判奸淫 ”(38 节)。然而,虽然她的行为比 “ 妹妹所多玛 ” 更恶劣(46—52 节),并且又轻看神的誓言而 “ 背弃盟约 ”(59 节),可是神说:“ 我要追念在你年幼时与你所立的约,也要与你立定永约。”(60 节)这就带来赦免与悔改。
我以为,我们应当按照神之约的这些观点,来了解婚约。婚约并非寻常的合同,如果一方有违约的行为,另一方就可宣布废约。婚约乃像他与子民之约。在这个类比中(是圣经文本是发挥),只有性的不忠这一基本状况,才导致约的破裂。甚至即使这一点也不一定会导致离婚;反倒可能成为和好与赦免的机会。
(选自《当代基督教与社会》斯托得著,刘良淑译,校园书房出版社,1994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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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太 19:11—12;林前 7:7。 
- 可 12:25。 
- 来 13:4;提前 4:1 以下。 
- 见 1978 年 O.Raymond Johnston 在 London Lectures in Contemporary Christianity 的讲章,题目为 Who Needs Family?(Hodder and Stoughton,1979). 
- Jack Dominian, Marriage,Faith and Love (Darton , Longman and Todd, 1981) 49—83 页。亦见他更早的一 本书 Christian Marriage ( Darton,Longman and Todd,1965). 
- 见 Judson J. Swihart 与 Steven L. Brigham 合 著的书,Helping Children of Divorce (Inter-Varsity Press, Illinois, 1982). 
- 数 据取自 Social Trends No.19, 编 辑为 Tom Griffi n (HMSO, 1989), 41、43、45、39 页。亦见 Divorce Matters, 作 者为 Jacqueline Burgoyne, Roger Ormrod 与Martin Richards(Penguin,1986), 是对英国离婚状况的调查。 
- George and Nena O’Neill, Open Marriage: A New Lifestyle for Couples (Evans , New York, 1972)。这本书由George F. Gilder 在Sexual Suicide (1973;Bantam,1975)一书中所引用,47 页以下。 
- Prentice-Hall,1979。 
- John Williams,For Every Cause?,“ 离 婚的圣经研究 ”(Paternoster,1981),12 页 
- Jack Dominian,Breakdown(Penguin,1968),42 页。 
- John Murray, Divorce(牛津长老会,基督教教育委员会,1953),1 页。 
- 申 2:20 以下;参利 20:10。 
- 细节可见巴比伦犹太法典里的专文 Gittin,亦见传道书 25 章 26 节。 
- William L. Lane,The Gospel of Mark ,New International Commentary Series (Eerdmans and Marshall Morgan and Scoot,1974), 353 页。 
- James B. Hurley,Man and Woman in Biblical Perspective (IVP,1981),22—28). 
- The Biblical View of Marriage and Divorce,1977 年10 月 与 11 月 发表于 Third Way 的 三篇文章(Vol. 1,numbers20—22)。 
- 马可福音 10 章 3 节以下,的确记载耶稣用了 “ 命令 ”一字的动词,但他在那里似乎是泛指摩西的律法,否则就特别指写休书的事。 
- C. E. B. Cranfi eld 在 The Gospel According to Mark 内所写,Cambridge Greek Testament Commentary (CUP,1959), 319—20 页。 
- 太 19:9;可 10:11;路 16:18。 
- 太 5:32;路 16:18。 
- John Murray,前书,65 页。 
- Hodder and Stoughton,1984。 本书的立场申论了Gordon Wenham 博士于 1977 年发表于 Third Way 的三篇文章,见附注 18。 
- 同上,198—133 页。 
- James B. Hurley, 前 书,103 页,亦参 111 页,John Murray 的结论也很接近 ( 前书,27—28 页 )。 
- Hodder and Stoughton ,1988。 
- 同上,29 页。 
- 同上,29 页。 
- 同上,29,34 页。 
- 前书,200—201 页。 
31 .John Murray ,前书,65 页。
32 .RSV 与 NIV 翻译为:“ 你们怎么知道 …… 你们可否教你们的妻子 / 丈夫? ” 以为这句话是表示怀疑,甚至放弃。然而,使徒很可能是在讲盼望。Good News Bible 将本节译为:“ 你们怎能确定 …… 你们不会教你们的妻子 / 丈夫 ?”NEB 语气更强:“ 想想看:做妻子的,你或许可以叫丈夫得救 ……”。F. F. Bruce 注释道:“ 因此,混合的婚姻有宣教的潜力 ”(New Century Bible ,1971,70 页)。所以基督徒的配偶需要竭力保守婚姻。
- 在 The Teaching of the New Testment on Divorce 一书中,(William and Norgate,1921),R. H. Charles 辩道,既然在哥林多前书 7 章 39 节,“ 约束 ” 的反面乃是 “ 可自由结婚 ”。因此在第九节,“ 被不信的配偶离弃的丈夫或妻子,在此也获得许可能够再婚 ”(58 页)。 
- David Atkinson,To Have and To Hold,“ 婚姻之约与离婚的管教 ”(Collins,1979)28 页。 
- 同上,70 页。 
- 同上,71 页。 
- 同上,75—76 页。 
- 同上,91 页。 
- 同上,151 页。 
- 同上,152 页。 
- 同上,154 页。